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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揭露检察官配合,依法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吴先生是浙江省某地一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村民。 1958年,他从别人手中购买了村里两间55平方米的木瓦房,并领取了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证。 1986年,女儿长大后,我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建设申请,获准在村里另一处再建一栋面积79平方米的三间平房。 2013年至2015年,有地市开展“三改一毁”专项行动。按照相关规划要求,经统一排查,某村于2014年6月14日发布了“单户多户”拆迁名单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农民自行安排拆除或自愿退出原房屋。nt。否则,街道办事处将组成联合执法组依法拆除。 2007年6月23日,该村又发布补充公告,通知该村将于2016年6月24日开始正式拆迁。吴先生购买的房屋曾被纳入清理范围,但后来被安排拆迁(具体时间和实施机构当时未知)。根据计划,吴女士如果清洁“一户多屋”,将有资格获得14457.6元的补贴,但她从未收到过补贴。 2018年8月,该村向省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吴家等被拆迁农户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2018年9月,该办公室宣布,村委会已拆除了包括吴先生在内的农民工地处的房屋。 2021年2月,区政府下发《意见》《关于处理信件、电话的通知》根据吴先生的信函内容,称吴先生因该事件已被拆迁。2021年3月15日,吴先生作为被告向副区公所提出行政申诉,请求裁定确认区公所强制拆除合法住宅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提起诉讼,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吴先生对某村2014年6月制定的《多户独户房屋拆迁名录》没有异议,名单上写明,非村民自行拆除的房屋,由分局组织的联合执法队依法拆除。因此,他们必须知道拆迁的具体目的,认为处理期限是从2015年房屋被拆迁之日起计算。2021年的诉讼明显拖延,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诉讼。吴某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某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8月发布的公告显示,涉案房屋已被村委会拆除。因此,可以认为吴先生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其行为的目的。因其案件已于2021年审理期限届满,故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先生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但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浙江省三级检察院联合审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认为,二审法院仅依据国土部门的公告推断吴先生应当知道房屋被拆迁。
【共同寻找解决方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作出提审判决。再审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庭前沟通,讨论了案件问题。吴先生后建的房子很小,又被儿子一家人占用,所以吴先生和妻子目前没有固定住所,住在村里的敬老院里。为防止吴先生的诉讼升级,可以通过本案实体主张的争议解决来保护吴先生的合法权益。通过积极合作,在正常检查的情况下,他们多次到当地政府和吴先生的临时住所,并与街道办主任进行了联合约谈。可见,吴先生夫妇多年来一直提起的诉讼的症结在于,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而两位老人虽然年事已高,却没有地方住。经过反复讨论,区公所决定,两人生前免费去村敬老院,直至去世,这样他们就可以安心退休了。同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吴先生自愿领取了委托给他10年的“单栋、多层住宅”保洁补贴。吴先生请求法院撤回诉讼,同年9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允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决被撤销。
[典型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一年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8月发布的《关于行政强制拆迁案件被告人具体认定及处理期限的批复》(法史[2024]8号)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如果行政强制行为的对象不明,必须谨慎假设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强制行为的时间和内容。为了防止案件因“超过公开处理期限”而变得“程序上不活跃”,这些人将符合资格。对于尚未进入实质性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配合人民检察院聚焦当事人的实质性主张,共同推动纠纷解决,防止案件重复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从实体行政纠纷解决理念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关心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两国领导人通过联合实地考察、联合约谈相关部委负责人等方式,查明争议焦点,呼吁政府各部门依法、按照政治规定履行职责,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切实化解社会关切。
案例2
韦穆诉江苏省县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办公室基本养老金一案保险资格判定案例
[关键词]
司法检察官将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处理截止日期。建议检方重新审理。临时雇员的服务年限。退休和养老金福利。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4月,魏申请退休。江苏省某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局批准的录用指引,认定魏先生于1987年12月参加工作,在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期间暂不承认魏先生的工龄。魏先生领取退休证后发现,其工龄计算有误。他继续向社保人事局汇报,并拨打政务服务热线。这次遇见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应称:“如果魏先生能提供培训材料,得到劳动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的聘用批准,可以改变工作时间。”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魏先生从县档案室获取了一系列证据,其中包括1992年制定、经县农业局审核、体制改革指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1992年制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年龄津贴标准调整批准清单》,但社保和人力资源管理局因不是就业审批材料而未予受理,并于2022年8月宣布:它将不再接受证据。魏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改变工作时间。
一审中,法院认为,公民必须在信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魏先生承认,他于2018年7月左右领取了退休证,并已了解当时​​社保人事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龄。法院决定驳回他于2022年9月提起的诉讼,因为其超过了法定处理期限。魏某的上诉和重新审理的请求未获受理,遂请求检察机关监督。
经徐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合审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建议,认为对魏先生提起公诉是基于魏先生不满检察院县人事社会保障局不采取新的检验方式并将改变您的服务年限。处理期限自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室未履行变更义务之日起计算。同时,魏先生的上诉被认为是合法的,而且他提出的一系列证据都是由国家机构准备并保存的,可以证明魏先生于1976年3月参与了这项工作。因此,我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复议。
【让我们共同努力解决问题】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合议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修改。再审审查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庭前沟通,一致认为魏某提起的诉讼属于职务变更,处理期限按自人社局不接受新证据或者职责变更之日起。并且,其申请变更工龄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一系列证据证实其于1976年3月参加工作,诉讼权的保障与其实质权益的实现相关。为避免浪费诉讼,增加魏先生的程序负担,检察院、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召开座谈会,指出行政机关制作的档案材料具有信托利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充分查阅魏先生的档案材料,准确确定临时工的工龄。五仙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办公室恢复了办公室保存的原始档案,其中包括“1994年制定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改革名录》,并附有《国家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改革增资批复》。该证据来自工资改革过程中出版的全国性期刊,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这可以证明魏先生是1976年3月参加工作的,工龄从当年开始计算。同时还调取了证据,包括魏先生的旧家谱,证明魏先生是2024年11月12日,社保和人力资源管理局将魏先生的任职日期变更为1976年3月,将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的服务期限纳入其服务期限,并于2024年12月17日发放养老基金86000余元,补足增资后的差额。魏氏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由每月2504.4元增加到每月4015.1元。鉴于本案争议已得到实质性解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院建议行政再审案件办案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终结本案审理,并书面通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典型含义】
准确识别正在处理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准确确定处理期限的前提。判断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诉讼,需要审查原告的实体主张,正确认定所诉行政行为,并考虑原告是否依靠行政机关拖延诉讼。纠正自己的错误。如果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不正确,向行政机关举报,并根据行政机关要求提供新证据请求改变原告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基于信任的。这必须基于保护利益来完成。原告提起诉讼的,既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又应当履行变更责任。处理期限不得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应自行政机关接受新证据且未尽到变更责任之日起计算。同时,在确定本案中被解雇工人的工龄时,也存在历史和政治的特殊性。如果有足够的新证据出现,可以撤销原行政命令行政机构必须重新启动程序以修改所采取的行动。因此,为了切实解决行政纠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格理解临时工工龄确定的政策规定,尊重客观事实,坚持职工利益理念。他们全面回收魏氏历史档案资料,促成新证据的发现,并重启行政程序,确定魏氏临时雇员的工龄,保障退休待遇,解决历史问题,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养老权利。
案例3
张某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向资源局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关键词]
检察官将配合解决此事,包括设定指控期限、抗议活动、征用补偿和移交文件。
【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鼓励下,张某和妻子创办了一家大型养殖公司。该公司被当地政府认定为领先的养殖公司。 2012年,重庆绕城高速设立禁养区后,该公司与当地政府合作进行经营转型。 2017年,因修建铁路需要占用部分农场土地,征地办与张家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 2019年10月,重庆市某区资产监管办下发《关于对张先生及其妻子涉嫌擅自建造违章建筑,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向其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同年11月,首都监管局、重庆当地有关部门对张氏夫妇实施“限制”,称养殖场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该养殖场被强行拆除。张夫妇在限期内完成了违法建设,对拆迁决定不服,向重庆市规划和房产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0年3月26日,重庆市规划资源局下发《行政复议方案》。他在证明中提交了支持规划资源部拆迁决定的“决定”并于第二天邮寄给张先生和张太太。经核实物流信息,确定该邮件于2020年3月29日由他人领取。2020年4月15日,张女士前往重庆市资管办领取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并在回执上签字领取复议决定书。 2020年19日,张先生夫妇以重庆区资源监管局、重庆市资源监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区资源监管局作出拆迁决定、重庆市资源监管局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重庆市法制产权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再审决定,再审l 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签署受理。张夫妇必须自2020年3月29日起15日内立即结婚。如果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提起诉讼,且2020年4月19日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诉讼必须被解雇。张先生夫妇于2020年4月1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提出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拆迁决定中告知的六个月处理期限,但复议机关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其起诉权利、处理期限等救济措施。因此,提出行政索赔的期限必须以调查机构决定中规定的期限为准。邮政服务没有问题口号重庆市立产权局。该部门于2020年4月15日向张先生及其妻子重新发出复议决定通知,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规避法律规定。因此,张先生夫妇提起的诉讼被视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决定驳回诉讼。
张先生夫妇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资产监管局2020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至张先生及其妻子已知的地址e.再审决定书于2020年3月29日签署受理。张先生夫妇本应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提起本诉。由于2020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夫妇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但未获二审,遂请求检察机关监督。
经重庆市三级检察院联合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称涉案邮件没有张先生夫妇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认投递人对丢失负有责任”或许可以证明涉案邮件应被视为丢失,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邮件确实已投递。【让我们共同努力解决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支持抗议活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抗诉意见,张先生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再审决定书,认为2020年4月19日针对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申诉未超过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因此,法院作出判决,推翻原一、二审裁定,责令地方法院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联合召集了重庆市法制和产权局、部分区政法委、区政府、区办共同推动案件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同时帮助张先生夫妇分析风险损失,确定合理预期。最终,张氏与当地政府达成协议,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双方就农场征拆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政府将补偿张某夫妇2300万元。张某夫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预计2024年12月1日前支付总额2300万元。
【典型含义】
通知日期直接影响案件是否超过处理期限。如果行政机构通过邮寄方式发布决定,请注明邮寄日期收到。它不能用作收到决定的日期。行政机关送达文件不规范或者邮递员送达不规范可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进而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保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考虑处理期限的具体适用等法律问题时,注重当事人的根本诉求和纠纷原因,就邮政服务的审查鉴定标准和新证据达成一致,有效避免因服务问题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本着实质性争议解决、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则,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后,当事人可以共同推动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保障实质性争议。尽快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三级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实质性请求,引导当事人展现合理预期,共同召集当地党政法工委、政府等部门共同开展纠纷解决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加强政府合作,实现事件的政治解决。
案例4
魏萌萌诉河南省城市更新服务中心房屋征收案
[关键词]
检察官将共同解决问题,重新调查并建议起诉,补偿房屋征收,并提供大范围的搬迁。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人民出行河南省某县政府在该县文化路西区实施旧城改造项目,并于同年3月下达了征收决定和补偿搬迁方案。先生的房子魏村位于征地范围内,需重建面积190.47平方米。 2013年10月,魏萌萌及地级市更新。新服务中心(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城市更新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初步约定了房屋选择规则、过渡期等。2019年房屋选择过程中,魏萌萌在超出置换面积的小区选择了两套房,面积分别为124.48平方米和116.95平方米。 50,961 平方米。同年11月,双方签订签订首套房转让合同并完成交付。魏先生称,他的第二套房子的剩余面积不在2013年补偿计划和搬迁范围内。公司同意按照每平方米2200元的标准支付10平方米,但不同意支付40平方米。 0.961平方米面积是按照县城市更新中心2019年1月制定的《文化路项目动迁房选房方案》(以下简称《选房方案》)安排的。签约双方可自主协商,购买或转让房产。因此,未达成转让协议。 2020年4月,魏萌萌先生作为被告向县城市更新中心提起行政申诉,要求该中心交付其选定的第二套住房,并双倍赔偿因延误交付而产生的临时过渡费。并于2013年5月按市场成本销售多余部分。
该县法院一审辩称,政府超出安置面积的补偿价格与2013年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后续市场价格相差过大,而此前县城更新中心下发的《选房方案》中关于调节差异的规定符合工程实施的实际情况,魏萌萌交易标准的要求不够充分。以该中心已向魏某某延迟至2017年12月25日交付房屋双倍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为由,责令县城市更新中心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向魏某某双倍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30720元,并提出其他要求。解雇达斯。魏萌萌档案后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魏萌萌无正当理由两次传唤仍拒不出庭,判决驳回上诉。魏先生随后向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但遭到拒绝,随后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地人民检察院审议后,于2023年8月向某地人民法院提请重新审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依据“选房方案”精神,按照房产交付时的实际售价计算,认为增加了面积出资。从其他与本案类似的判例来看,已有有效判决确认,所选用地部分需额外缴纳每平方米3000元面积费。侧面面积超出拆迁面积10平方米。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将重新审查本案,并根据居民拆迁目的作出决定。建议切实解决问题,切实化解行政纠纷。
【让我们共同努力解决问题】
某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建议,充分听取了检察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本着实质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原则,检方提出的“类似案件一律审理”的合理性以及魏萌萌先生表达的尽快解决纠纷的真诚愿望,导致该县人民法院判决魏萌萌先生被征收的权益不公平。提供公平合理的保护,启动新的审判并不是解决行政纠纷最直接、便捷的方法。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征收人的合法利益,我们力争在重新审理前妥善处理此事。与这一概念相一致,法院依靠县行政争议解决和协调中心与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和政府机构的合作。行政纠纷协调解决专家委员会召开国家和法院联席会议,参与解决,共同讨论类似案件的判决。经过反复解释法律、澄清理由,双方最终达成谅解,同意按照类似案件有效裁判所确立的标准签订和解协议。房屋付款及交接将于2024年7月完成。回应县政府来信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再审,称本案行政纠纷已基本解决。
【典型含义】
针对房屋征收领域“大面积安置价格标准争议”问题,地方立法、检察机关联合有关行政部门、专家咨询委员会等召开协调会,在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办法,推动安置房交付和差别补偿同步实施,有效解决房价长期波动造成的补偿不平衡问题。同时,魏萌萌在用尽检方、上诉、请求重审等救济手段后,检方援引了法律监督救济,避免了当事人多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年。本案的成功解决,是通过机关、检察机关、政府机构联动机制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成功范例。这也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行政纠纷高效实质性解决的成功范例,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案例5
王木、马木翠诉安徽省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关键词]
检察官和律师将共同解决抗议、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司法专家报告并证明合法性。
【案件基本事实】
王先生、马崔先生(以下简称王夫妇)是安徽省某地市的城镇居民。 1996年,王先生在该县长临河市购买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所有权。 1998年10月,马猛马梦垂的弟弟宋某向县住房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办公室依据其与王夫妇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申请批准书》及《书面协议》,于同年11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马武松。马武松于2008年因病去世,此前他曾与妻子陈武贵住在涉案房屋中。 2011年6月,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宣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安徽省慧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是,上述文件上的王室夫妇的签名并非他们本人所写。因此,认定王某夫妇没有表示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向,且与马莫松之间不存在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他们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可的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判决驳回王夫妇的诉讼。 2014年6月,王夫妇向县房管局请求注销马武松名下的房屋登记,恢复原登记。该部门书面回复表示不支持拆迁,并告知其如对房屋拆迁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随后,王夫妇向省房管办提起行政申诉,要求省房管办(后与省自然资源规划厅合并,下称(省自律办公室)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法定义务,纠正错误登记。
某地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根据《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房屋登记时,必须提交原登记申请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权属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案中,王夫妇并未指出县房管局在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程序上存在程序缺陷,而安徽徽蒙省司法机关仅依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裁定。该专家意见是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不能作为本案最终决定的依据。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因为即使申请转让登记的个人材料存在缺陷,以非法手段取得权属证明的当事人也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王夫妇提起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县房管部门向法院提交的动迁登记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该办公室已尽到合理、认真审查的职责。另一起民事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判决宣称无意转让所有权、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否认是正确的。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夫妇重新要求重新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重新审理。二审法院也以同样理由维持二审判决。王氏夫妇随后请求检察官监督。
经安徽省两级检察机关联合审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及另一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结案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实错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安徽孟法医学检验所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鉴定意见无效的,该鉴定意见及其在民事判决书中的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室夫妇的上诉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sis,他们于 2020 年 5 月提出抗议。
【让我们共同努力解决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提审裁定书。再审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充分沟通,多次联合走访相关当事人、单位和行政机关所在社区,调查了解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真实情况。根据一些县的习俗,已婚的兄弟姐妹有帮助弟弟妹妹的道德义务。本案中,还有王氏夫妇用房产赡养马翠翠弟弟的因素。两院均在当事人亲友之间寻求解决,并在马梦垂父母及马梦松、唐梦贵女儿的帮助下,嘿解释了法律并解决了问题。我们着手解决这个问题。房屋登记恢复到王先生名下,王先生夫妇自愿补偿唐贵先生30万元。王夫妇请求法院撤回再审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结束再审程序。 【典型含义】
法院判决书和检察官抗诉书根据另一起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本案相关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受《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约束,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安徽省一审判决及提审决定书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函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实质性的监督作用。最终,在地方两院的有效协调和通力配合下,按照实质性争议解决原则,这一历时十余年、困扰各方诉讼的难题得到了妥善解决。该案的处理,不仅以终审判决结束诉讼、结案,也使民事、行政诉讼戛然而止,结束了“程序无作为”,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实现”。
卡索6号
付某向江苏省交警和某车辆救援服务公司投诉,确认其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关键词]
检察官配合解决案件中,拒绝提出指控,没收车辆以示抗议,并对“乱收费”采取行政措施。
【案件基本事实】
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是一家以拖车、停车服务为主的地方独资公司。我们与某地市交警在交通事故牵引车辆领域保持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车辆牵引和道路清洁。上午 8 点 17 分2022年2月14日,县城居民胡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与张某发生一起轻微交通事故。张默库报警后,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通知救援公司用拖车将两辆车拖至指定停车场。未出具行政执行证明。据《波尔县交警大队的《冰收报告》称,当天10点38分警方报告称:“两车相撞,无人受伤。”现场确认过失,损失600元。次日,县交警向胡某发出放车通知,但停车场要求缴纳拖车费300元才能放车。交完通行费离开后,付某不服,于同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申诉,请求裁定确认县交警大队指定停放事故车辆的停车场及公司索要拖车费的赎金违法,并责令公司退还拖车费300元。
当地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申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例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内”。该救助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县交警没有任何关系。县交警不将攻击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因此,法院裁定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予提起诉讼。胡先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增加了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当地网络政侦热线平台12345显示,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有近300起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类似弹劾行为的投诉,故依职立案立案。案件审查。经法律审查后,苏前人民检察院结论认为,县交警对该车辆予以没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以正常行驶,无需没收。该县交警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补办手续,手续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回应确认交警扣留事故车辆违法的请求,属于诉状的遗漏。法院将车辆扣押和拖车费用分开处理,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并非个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此,我们于2025年1月依法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我们一起努力吧以太解决问题]
2025年1月13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审理本案的裁定。再审期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与宿迁市公安局就该事件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随后责令县公安局进行自查自纠,督促打捞公司规范操作,并报销傅先生300元拖车费。胡先生对此表示满意,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同年6月2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结束本案再审程序。抗议期间,检方指出,救援公司已与当地公安机构签约,负责管理失事车辆的停放(车辆拖曳、道路清洁等),且工作长期、涉及多人。e 并花费巨额费用。还有不必要的拖车和过高的收费。仅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就产生拖车费用2万余元(平均每天17人); 5 政务网收到相关投诉及其他问题300余起。为从根本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减少相关纠纷,优化城市管理,司法、检察、公关三部门还联合多个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完善交易机制,共同推动实施“区域性轻微事故网上快速处理和快速赔偿措施”,建立财政部门等长效机制,确保扣押车辆依法牵引、停放、保管。
【典型含义】
《行政执法法》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保管费用。具有密封和扣押功能。此外,《交通事故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除依法要求停车外,当事人可以自行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干扰交通的地点。只有在车辆无法及时移动并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情况下,交警才能通知有关部门移动车辆。由于该领域不同程度地存在“转让费”和“乱收费”,需要采取多种措施来避免。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律检查与行政机关自查自纠相结合,通过召开会议形成新机制,不仅要实质性解决个别事件,还要努力实现系统性、长期性的整改和优化,采取综合措施,防止类似问题重演。不要在法律框架内满足公众的诽谤和支持政府。司法、检察、公共事务三个机构合作执行各自的任务,解决本源有关的行政纠纷。 【编辑: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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